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以往的裁定意见,认为第三人乔丹公司从2000年就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但是一直到2012年迈克尔·乔丹才提出异议。无论再审申请人是知晓商标注册,还是不知晓,但十多年间,第三人已长期使用商标,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此外,第三人的大量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迈克尔·乔丹已不能对这些商标注册以姓名权主张提出争议。 乔丹公司认为,其是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注册乔丹商标并无明显的恶意,而且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经营业务,并取得巨大成就,建立稳定的商业群体。 乔丹公司认为,在近30年时间里,当其开发出卓有成效的成熟中国市场之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出来拥抱这样的品牌,阻碍其合法商标申请注册,正是乔丹公司的成功激发迈克尔·乔丹注意到乔丹的市场价值。 在各方当事人做完最后陈述后,审判长陶凯元宣布庭审结束,并表示因庭审时间有限,各方可在庭审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