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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十八处重大修改

发稿时间:2016-04-17 01:10:30 来源:财经界

经过四个多月的征求修订,《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正式稿终于在2016年04月15日靴子落地。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至今不过两年多时间,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有26039家,备案的私募基金30804只,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约49.12万名。面对如此大的体量,协会100多人承担着私募基金管理工作确实有些超负荷运转。但从暂行管理办法到登记备案系列制度,再到近期下发的内控指引、信息披露以及募集办法,我们看到了协会为维护私募基金市场的繁荣与合法合规的自律发展所作出的努力和艰苦付出。《募集办法》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行业募集行为路径、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为私募基金行业正名。《募集办法》的出台,恰逢其时。作为这个行业的关注和参与者,我们也期待着私募基金行业不断繁荣发展,合规运作,赢得社会和资本市场的认可,赢得基业长青。
 
《募集办法》将于2016年07月15日正式生效,从出台到生效,这段期间属于一个过渡期。是协会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主体自查自纠的一个过渡期。为方便广大私募管理人等募集机构更好的学习《募集办法》,私募法律服务圈团队以表格方式对比了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找出了其中的差别并显著标明,也加入了我们的观点简评。受专业视野与知识水平所限,难免有误,还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征求意见稿
 
正式文稿
 
第二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第二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律师简评:征求意见稿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正式稿明确两类主体的募集资格不是无限制的,实践中有些私募管理人打着私募的旗号,干着资金中介的事情,背离投资管理的实质。以后私募管理人之间的委托销售也不被允许。
 
第六条【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律师简评:这两条的整体调整意思没有大的变化,只是将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责任概述作了综合,两者都有基金销售的资格,在募集过程中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
 
? ? ?第八条【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律师简评:本条的修改很有必要。基金销售协议是管理人与销售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载体,但是其中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奖励利益分配机制,属于商业机密。完整的作为基金合同附件,往往也会在投资人心中产生负面印象,不利于行业发展。
 
? ? ?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律师简评:本条是禁止拆分转让的私募基金的规定,包括受益权分割转让和投资者代持。正式稿调整了表述,强调了募集机构的责任界限和投资者的义务。为将来发生争议提供依据。不过,用“确保”两字,却是把募集机构的责任框的死死的
 
第十二条 【募集专用账户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第十三条?【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律师简评:这部分修改比较多。一部分是立法技术语言逻辑的考虑。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灵活性,比如联名账户的必要性,募集机构的表述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范围要广,投资人资金往返路径的规定以及资金性质的界定,明确了监督机构的范围,并非随便谁都可以做监督机构,而且最重要的一点是: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比征求意见稿的责任范围大大提高。
 
? ? ??第十四条 【资金安全】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 ? ?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律师简评:本条是私募基金定性为类信托产品的核心条款。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机构的范围。
 
七——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律师简评:新增一条,便民条款。概括募集流程的安排,简单易懂,步骤清晰。
 
第十五条 【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简评:删掉征求意见稿中“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个人理解是出于立法技术语言逻辑的考虑。
 
第十七条 【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律师简评:频繁的对投资人进行投资评估对投资人和募集机构来说都是一种成本。不同类型的产品风险不同,但长期持有某一类产品的投资人对所投产品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正常情况下应当是不会有变化的。增加了一句“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更科学合理。
 
第二十条 【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律师简评:征求意见稿将推介材料的责任方表述为“募集机构”,正式稿表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一变化缩小了范围,意味着私募管理人承担推介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最终责任。募集机构本身不得制作推介材料,并且只能使用建立了委托销售关系的私募基金推介材料。责任精准,使用严格。
 
十一
第二十一条? 【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律师简评:本规则涉及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更加详实具体,除了增加基金管理团队的基本信息、管理人协会登记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托管监管机构信息外,更值得一提的是要求载明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的信息以及关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基金的特别规定。新规全面而细致,要求更加具有指引性,引导管理人向机构合理,机制健全方向发展。也便于投资人识别私募管理人的管理实力。
 
十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律师简评:修改两处,增加三处(五)(六)(八)。修改的地方主要考虑立法技术语言逻辑。增加的三点主要针对业绩宣传。这也是从实践中教训总结而来,夸大业绩、片面截取投资业绩数据、采用不同的统计方法、饥饿营销等等是过去很多募集机构采取的方法,最终导致投资人财产受损,纠纷不断。该规则主要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禁止的推介载体,全面细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十三
第二十三条? 【禁止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律师简评:本规则的几处修改调整后,更加严谨,属于立法技术、语言逻辑的考虑。
 
十四
第二十五条? 【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律师简评:细化风险揭示书的内容。
 
十五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律师简评:在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中,增加并强化了募集机构的审查责任和范围。但是对投资人资产证明的要求则变的灵活了一些。
 
十六
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第二十九条??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律师简评:细化冷静期的规定,24小时比一天适用起来更准确清晰,同时增加规定了冷静期募集机构的的消极义务和计时起算点。
 
十七
第三十条 【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律师简评:本条规则应当说是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改变最大的条款。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正式稿第29条则规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第31条“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重大区别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流程为: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签署合同→管理人回确认→管理人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正式稿的合同流程为: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各方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合同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募集机构确认回访→(成功)→划款。征求意见稿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与签订合同之间设置一个不少于一天的冷静期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实践中一方面会大大增加投资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风险,增加募集机构的成本以及合同签订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自主权。正式稿更符合《合同法》契约自由的精神,为保障投资者权利将《合同法》中“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引入基金合同中,将回访确认成功与否视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参照《保险法》的经验,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和冷静期的解除权分别规定,使得制度设计更为合理有据。一切以基金合同为基础,强化了契约形基金的本质属性。
 
本规则还增加了回访内容的必备要素,便于执行和追责。
 
十八
第二十八条【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律师简评:对当然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细化。我国目前实行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各种金融产品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更加全面。

责任编辑:夏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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